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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诉被告刘XX、邵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刘XX,邵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韩XX,男。原告韩XX,男。原告韩XX,男。法定代理人韩XX,系韩XX、韩X之父。原告刘XX,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被告邵XX,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勤,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号。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诉被告刘XX、邵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XX、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晚9点14分,原告韩XX的妻子李彦芹从万果园下班回家的途中,在莲花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15米处,被被告刘XX驾驶的豫P009**号丰田轿车撞倒,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不顾受害人的死活,弃车逃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邵XX,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痛苦与损失。诉请1要求被告刘XX、邵XX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赡养费37054.9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2430元,总计619268.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后逃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望法院依法酌情核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肇事司机刘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刘XX、邵XX辩称,1、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和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邵XX在该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刘XX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闯红灯、未保持车速造成交通事故,未认定弃车逃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事故发生后,刘XX因年纪尚小,一是害怕才离开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两小时积极主动到交警部门讲述事发经过,其主观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被告刘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酌定,被告刘XX自2014年11月9日被拘留,现仍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其已经为肇事行为付出了代价,故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4我们愿意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刘XX赡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主体资格及系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购房合同、原告韩XX、韩X的就读证明、入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李彦芹在2012年3月4日购买了周口市太昊路盛世家园的商品房一套并入住至今,两个孩子一直在周口市川汇区上学,李彦芹在万果园上班;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诊断证明、行政村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彦芹死亡丧葬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费;证据五车损评估,证明受害人李彦芹所驾车辆因本次事故报废,损失2430元及评估费200元;证据六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七原告刘XX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刘XX的被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情况;证据八原告韩XX就读项城一高的证明,证明韩XX因其母亲李彦芹逝世成绩下降正在复读的事实。被告刘XX、邵XX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韩XX的周口一高就学证明时间段是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对入住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置业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其购房时间;证据八韩XX的就读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关系。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离开现场,可证明其确实离开过现场。证据三购房合同、就读证明、工作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李彦芹工作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距事故发生不到一年,不满足以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韩XX、韩X就读证明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情况。入住证明同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诊断证明、行政村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五车损评估费我方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过高。证据六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证据七刘XX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其在外地居住的资格。证据八韩XX就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韩XX何时在此学校上学。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被告刘XX、邵XX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XX等四原告、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刘XX、邵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刘XX、邵XX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三责险保险、投保单、保险事项变更申请单,证明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刘翔宇发生事故后司机刘XX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三责险免责事由;刘翔宇和邵XX是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川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事故车辆驾驶人逃逸属免责事项是予以支持的。韩XX等四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和判决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条款与本案事实不符,驾驶人刘XX虽离开了现场但未破坏现场,也无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并在不久后去公安机关报案,及时查清了事实。保险条款应向投保人说明,此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拟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承认判例法。被告刘XX、邵XX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认定驾驶人闯红灯,未认定肇事逃逸;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晚9点14分许,被告刘XX驾驶未悬挂号牌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经核查登记车号为豫P009**号)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闯过莲花路五一路信号灯,行至路口东侧15米左右处机动车道内双黄线南侧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彦芹撞倒,造成李彦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到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供述事故经过。经交警部门作出的周公交认字第201411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芹无责任。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车损估字第(2014)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对受害人李彦芹所驾驶的杰宝牌两轮电动车估损为243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XX所驾驶车辆车主为邵XX,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四原告及受害人李彦芹均为农村户口,原告韩XX(1997年8月8日出生)、韩X(1999年11月29日出生)自2011年9-2014年6月二人分别就读于周口市第一高级中学、周口市第六初级中学;李彦芹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万果园71店工作。2012年3月4日原告一家购置周口市太昊路盛世家园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初入住至今。原告刘XX,1939年10月14日出生,丈夫李喜民已故,夫妻二人共育两个女儿长女李彦芹、次女李玉香。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异议,争论焦点主要在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二、被告刘XX事发后是否逃逸,商业险是否应当赔付。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韩XX、韩X及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市,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刘XX长期居住生活在周口市,故对原告刘XX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焦点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彦芹当场死亡”,即被告刘XX事故后弃车离开行为与被告李彦芹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未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并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因素综合分析,逃逸行为的发生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联,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被抚养人韩XX、韩X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14069.32元(5627.73元/年×5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核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9.4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受害人死亡及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精神创伤,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2430元,有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9.4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2430元,总计56046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10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自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9.42元、下余死亡赔偿金406939.6元、下余财产损失430元、共计448269.02元。三、被告刘XX、邵XX自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韩XX、韩XX、韩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刘XX、邵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