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浦口监狱押回,现羁押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滨东村等地采用硬搭火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3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3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日中午,至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刘某家,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刘某48CC助力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7日晚,至滨海县滨海港镇滨东村“爱国车饰”门前,采取强行推车、硬搭火的方式,窃得武某劲隆牌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3日17时左右,至滨海县滨海港镇滨东村“华承电动车超市”门前,采取强行推车、硬搭火的方式,窃得侍某森科牌SK156FM1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武某、侍某的陈述,本院(2014)滨刑二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17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罪未予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拘役自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广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