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何娣与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何娣,何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黄何娣。被告:何晓东。原告黄何娣为与被告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何娣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水暖管材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晓东支付欠款8,800元。被告何晓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何娣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晓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黄何娣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何娣与被告何晓东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晓东支付货款8,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东应支付原告黄何娣货款计人民币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何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