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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在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十一组修建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797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6.35㎡)。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梁平县和林镇和林村十一组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十一组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属原、被告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十一组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797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6.35㎡)归被告肖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