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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1号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43岁。2014年3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叶谋,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租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某某山庄B区C楼,后装修成为供他人吸毒的场所(“嗨房”),并雇请郭某一(已判刑)等人在该场所工作。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收取庞某某(已判刑)人民币4000元的“嗨房”费用后,容留庞某某、麦某某、廖某某、黄某一、叶某某等人在“嗨房”内吸食毒品。次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场所,将吸毒人员抓获。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曾某某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提解回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羁押。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郭某一、庞某某、梁某某、黄某二、叶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附加合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二并非由被告人曾某某雇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将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之前被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碧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