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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其父亲彭某泽(已故)的老房子仓房找东西时,发现其父亲藏匿的口径步枪一支(枪号已被擦除)。后将枪支转移并藏匿于其工作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一○公安分局3号车库的柜子内。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彭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彭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其父亲彭某泽(已故)的老房子仓房找东西时,发现其父亲藏匿的口径步枪一支(枪号已被擦除)。后彭将枪支转移并藏匿于其工作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一○公安分局3号车库的柜子内。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杨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彭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口径步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