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刘杨、张军亮与被告武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张军亮,武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杨,男。原告张军亮,男。被告武军,男。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杨、张军亮与被告武军、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杨、张军亮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杨、张军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杨、张军亮负担。审判员 :陈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