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晓伟诉张恒勇、刘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晓伟,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恒勇,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刘慧珍,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周晓伟诉被告张恒勇、刘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张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伟诉称:被告张恒勇、刘慧珍夫妇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在其经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1日借30000元,2013年7月16日借8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1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张恒勇辩称:原告周晓伟开办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在公司买了一辆车的经营权,车辆尚在鸿达公司名下,被告不能一次付款,尚欠原告30000元。后来原告又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共欠原告50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20000元。此后被告在银行贷款100000元让原告使用了90000元,欠款由此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伟开办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名下有多辆车经营运输。被告张恒勇夫妇购买其中一辆车的经营权,车辆所有权在鸿达公司名下。2013年6月11日,张恒勇给周晓伟出具3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16日张恒勇与刘慧珍出具8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2分;2014年10月19日张恒勇出具1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2分。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张恒勇对三张条据的真实性及利息约定无异议,称这些借款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实际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恒勇主张向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胁迫所为,却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恒勇、刘慧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份借据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恒勇与刘慧珍是夫妻,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慧珍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勇、刘慧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晓伟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归还8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归还1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以上利率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恒勇、刘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