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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卢卓其、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国,卢卓其,张丽,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汪建国。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卢卓其。被告:张丽。被告:华跃。原告汪建国与被告卢卓其、张丽、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卓其、张丽、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国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卓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款由被告华跃提供担保。2013年10月,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卓其、华跃结算,三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卢卓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本息9.1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33.6万元,被告华跃提供担保。另,被告张丽与被告卢卓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卓其、张丽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华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卢卓其、张丽给付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华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汪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计划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卢卓其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华跃提供担保的事实;2.经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卢卓其尚欠原告38.7万元,被告华跃对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卢卓其、张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真实,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各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卢卓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华跃提供担保。2013年10月,被告卢卓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卢卓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卢卓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8.7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9.1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33.6万元。若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自借款之日开始结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华跃自愿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卢卓其与被告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国与被告卢卓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华跃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卢卓其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卢卓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计入分期还款的款项中,显然与法有悖。现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7万元,经核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卢卓其结欠原告本金为30万元,利息8.7万元,原告主张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前期借款利息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复利,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卓其与被告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卢卓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华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卢卓其、张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卓其、张丽给付原告汪建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8.7万元,2014年3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建国其余诉请。三、被告华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卢卓其、张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卓其、张丽、华跃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卢卓其、张丽、华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