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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红阁与揣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曹宏阁,男,蒙古族,42岁,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揣宏军,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刚,男,35岁,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齐洪升,男,43岁,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原告曹红阁诉被告揣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阁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揣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刚、齐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揣宏军驾驶蒙D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等红灯的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轿车、原告驾驶的蒙DM10**号小型轿车、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轿车三车尾部连续碰撞,致多名乘车人受伤,四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揣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揣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7167元、租车费5000元,合计2216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揣宏军承担。被告揣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被告揣宏军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汽车修理费过高,原告在修理厂实际支付修车费16176元。我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赔付。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揣宏军签订的,交强险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1、2、6款约定,保险人不赔付租车及其他任何费用,答辩人已经告知保险人免赔、免责事项,不同意赔付原告的租车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进行了修理;3、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修车时先交付的押金;4、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费;5、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租赁汽车发生的费用。被告揣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没有异议;对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维修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开票日期不是提车当天开具的,不能排除该发票中有其他费用,交押金的日期是提车的时间,没有必要交押金,应直接结算。对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及发票有异议,虽然租车人是原告,但不能证明车辆使用人是原告,不具有唯一性,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租赁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无效合同,行驶证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能证明产生了租车费用,根据该车的车型租车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维修费16716.38元;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租车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3、投保单及客户回执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揣宏军对条款内的所有内容都已知晓。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揣宏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异议;对投保单及客户回执单没有异议,字确实是我签的,但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不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举维修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及客户回执单,因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揣宏军驾驶蒙D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等红灯的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出租车载着包雪原、谢金莹、解冰、朱倩芸、原告曹宏阁驾驶的蒙DM10**号小型客车载着曹雪、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载着丁宝成三车相撞,导致多人受伤,四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揣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鸣远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揣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在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蒙DM10**号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716.38元。本院认为,被告揣宏军驾驶蒙D595**号车与郭文杰驾驶的蒙DY84**号车、原告驾驶的蒙DM10**号车、钟鸣远驾驶的蒙DY90**号车三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蒙DM10**号车受损,被告揣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蒙D59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赔偿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揣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原告虽举出了修理费发票,但未举出维修明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修车明细无异议,故修车费应按16716.38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因原告未举出汽车租赁公司资质的证据,租赁合同上没有租赁公司公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举出租赁车辆必要性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修车费16716.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揣宏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程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