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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与孙隹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孙隹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434号原告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住所地,灌云县小伊乡。负责人徐明波,该支局局长。被告孙隹作。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与被告孙隹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负责人徐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隹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诉称:被告孙隹作于2013年6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经结算欠复合肥款137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复合肥款人民币1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隹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孙隹作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欠款人民币137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却未支付价款,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隹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邮政局小伊支局给付欠款人民币1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孙隹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