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田根与被告伍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田根,伍少君,资仲红,伍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许田根。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少君。被告资仲红(系被告伍少君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田根与被告伍少君、资仲红、伍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刘广,被告伍少君、资仲红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田根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30分,被告伍少君驾驶被告伍葵所有的小型客车(湘DL43**)由耒阳市南阳镇往夏塘镇方向行驶,途径夏塘镇路段时遇原告许田根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其妻梁美仁相向会车,因被告伍少君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与梁美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锲骨骨折并脱位,左股骨外髁骨骨折等。2014年7月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耒公交认字(2014)第(43048132014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少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田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期限肆周,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湘DL4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葵。被告伍少君、资仲红于2011年10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份被告伍葵为湘DL4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伍少君负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伍葵系湘DL4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与被告伍少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资仲红与被告伍少君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伍少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伍少君、资仲红、伍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9.35元、护理费435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813.67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15元、门诊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及修车费3400元,共计137174.17元;2、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田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证据2、行驶证。证明湘DL43**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伍少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许田根负次要责任。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伍少君、资仲红系夫妻关系。证据5、解放军第169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医疗费凭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湘DL43**小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证据8、证明一份。证明许焕田与许田根系同一个人。证据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阶段共花费医药费79429.35元。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儿子许圣维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11、证明1份。证明许勋健、梁三娩系原告父母,需原告赡养的事实。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800元。证据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请许焕群在护理。证据14、修车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2600元。被告伍少君、资仲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8、9、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3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许田根无证驾驶,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6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从出院到开庭已经有3个月了,应根据实际门诊票据认定。证据14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该笔修理费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6误工12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计算到鉴定前一天。证据1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4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该笔修理费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告伍少君、资仲红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在不改变交警队的划分责任的比例情况下,应确定原告许田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伍少君承担60%的责任;2、湘DL43**小车系被告伍少君购买,登记在被告伍葵名下,被告伍少君是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应当由被告伍少君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资仲红系被告伍少君的妻子,但并非湘DL43**小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资仲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伍少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伍少君已预付了7万余元的赔偿款,请求法庭抵扣;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伍少君、资仲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5、被告伍少君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伍少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据16、行驶证。证明湘DL43**小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证据17、强制保险批单。证明涉案的车辆已经在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证据18、交警队的问话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未靠右行驶,且其系无证驾驶。原告许田根对被告伍少君、资仲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16、17无异议。证据18不能凭着被告伍少君、伍葵单方面的陈述认定肇事车辆是从被告伍少君购买的。现场图片证明被告的车子后轮压过了道路中心线,因此被告伍少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对被告伍少君、资仲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伍葵未应诉答辩。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一致,是否是同一台车需要核对;2、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应依法核减;3、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5、7、8、9、10、11、12、15、16、17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形式不合法,票据与清单时间不吻合,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8是交警部门的调查资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30分,被告伍少君驾驶湘DL43**小型客车由耒阳市南阳镇往夏塘镇方向行驶,途径夏塘镇路段时遇原告许田根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其妻梁美仁靠道路中心左边行驶,相向会车,原告许田根往右,被告伍少君往左相互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与梁美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耒公交认字(2014)第(43048132014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少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田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锲骨骨折并脱位,左下胫绯关节分离等。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81元,至今伤势未痊愈。被告伍少君已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儿子许圣维1999年11月15日生,其父许勋健1930年生,其母梁三婉1936年生,生育五个子女。又查明:车牌号为湘DL4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葵,实际车主是被告伍少君。被告伍少君、资仲红是夫妻。2014年5月6日以被告伍葵的名义为湘DL4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少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田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许田根靠道路左边行驶,对形成事故具有较大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许田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伍少君承担60%的责任。被告伍少君是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伍葵是车辆的名义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仲红、伍少君虽是夫妻,但被告资仲红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许田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10元,门诊治疗费低于鉴定,以实际支出计算;2、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必然发生,凭鉴定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4、营养费900元,本院酌定;5、护理费3192元,住院44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6、误工费6121元,鉴定前一天94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年均工资23441元计算;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16744元,10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元,其中许圣维3年,除以2人,许勋健、梁三婉各5年,除以5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09元计算,乘以10%,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11司法鉴定费800元,凭票据确认。以上共计123400元,其中1-4项904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5-10项3217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11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梁美仁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耒民一初字第578号,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保险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70元,计3867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730元,原告许田根自行承担33892元,由被告伍少君承担50838元。扣除被告伍少君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田根经济损失38670元;二、被告伍少君赔偿原告许田根经济损失838元;三、驳回原告许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许田根负担1243元,被告伍少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生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李香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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