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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3年6月10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段营居委会段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崇,广东志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4)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崔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d8756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广河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河高速西行50.3公里处时,因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冲入上述路段施工围闭区内,碰撞正在围闭区内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岳某会,造成被害人岳某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肇事车主温某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段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兴、王某爱、韩某义、欧某、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段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