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亚洲心脏病医院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两包。后公安人员将夏某抓获,并查获夏某尚未吸食完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岸区交易横街99旅馆门前,欲再次向夏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肖某、李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移动电话机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本案毒资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关于李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肖某、李某、张某某的逮捕证及讯问笔录等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再犯、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