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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乔恒辉与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恒辉,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乔恒辉。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华。原告乔恒辉诉被告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恒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恒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孟华偿还借款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孟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口头承诺短期使用,未约定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孟华向原告乔恒辉借款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恒辉借款86000元。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孟华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均审判员  陈珊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