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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诉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诉保字第99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委托代理人陈澜波被告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惠,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圣金,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圣金关于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行存款104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资产。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曹圣金银行存款104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眭         勇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陈    春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