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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邹才莲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才莲,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邹才莲。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冬梅。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其。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才莲诉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邹才莲于2015年1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才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才莲负担。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