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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中专文化程度,住凉城县,某企业工作人员。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40分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本单位同事到凉城县苿莉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两杯白酒一两五左右,吃完饭后21时10分左右从饭店出来,被告人驾驶同事陈某某的小轿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城县花木兰广场被凉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疑似酒后驾车,将赵某某带到凉城县医院抽血。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赵某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