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钱晓东与苏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东,苏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钱晓东,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龙德,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钱晓东与被告苏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东诉称,被告因个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四分。因被告既未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苏龙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晓东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借款利息肆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借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龙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晓东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龙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苏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