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左建平与彭建辉、刘利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平,彭建辉,刘利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左建平,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彭建辉,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利芝,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左建平与被告彭建辉、刘利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建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左建平、被告彭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平诉称:被告彭建辉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5%,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利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意。经原告左建平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左建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建辉辩称:向原告左建平借款10000元是实,其已归还4700元,还剩5300元未归还,并已告知原告左建平因其经济状况不好,需迟延归还剩余的5300元借款。被告刘利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建辉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左建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被告刘利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为5%。借款后,被告彭建辉按约定向原告左建平支付了两次月息共计1000元,另外陆续向原告左建平共计支付了4700元。此后经原告左建平多次催要,被告彭建辉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利芝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左建平、被告彭建辉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建辉向原告左建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左建平可随时催告被告彭建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左建平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彭建辉支付的47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从借款的次日2013年7月15日至本案起诉前一日2014年12月8日,10000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为3444元,故被告彭建辉已归还的5700元中,利息为3444元,本金为2256元,被告彭建辉还应向原告左建平归还本金7744元。被告刘利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无其他约定,故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彭建辉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左建平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建平借款本金77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7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利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利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建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左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