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加纳古丽阿卜力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纳某某。辩护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阿莉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沪办事处退休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纳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陈先富、翻译人阿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加纳某某欲向他人贩卖毒品,在本区沪南路暂住地门外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186.92克、现金等物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纳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加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加纳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虽然被告人供认贩卖毒品,并被查获毒品,但未查明买家、交易亦未实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2、查获的125克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的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尚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加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门外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加纳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33包、从其暂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10包、白色粉末和碎块5包、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506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加纳某某家中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重125.36克)中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从其余的白色粉末、碎块及块状物(共重186.9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现场照片、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加纳某某及从其身上和暂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碎块及块状物并进行清点的情况。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品中毒品成分检出的情况。3、被告人加纳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辩护人所提定性意见,本院认为虽有被告人加纳某某供认贩卖毒品,且从其家中搜出大量毒品海洛因、不含常见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及巨额现金,据被告人供述白色粉末系用于增加毒品重量,大部分现金系其贩毒所得,但指控被告人加纳某某已实施或着手实施贩毒行为的证据缺乏,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加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定性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加纳某某持有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系犯罪未遂的意见,鉴于持有毒品罪系以行为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加以认定,本案中未检出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具有独立的物理性状、单独存放,未掺入毒品中,故不计入毒品的数量中,亦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被告人加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