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9月21日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羁押5天),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轿车从三明市梅列区某超市门口出发,经列东街、东新四路由梅岭路左拐至东新二路时靠左占道行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踝损伤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踝关节毁损,距骨骨折,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缺损,左侧第6肋骨骨折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苏某肇事后驾车继续前行一段后,将车停在离事故现场不远的三明市图书馆路口。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坐在车上的被告人苏某抓获。2012年4月10日、2014年9月3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重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抽血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苏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报警、抢救伤者,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7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某和借给其车辆的郭小虎等人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由郭小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人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之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泉州市鲤城区某巷×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再查明,被告人苏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判决书确定的刑罚执行期间为2007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后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9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从案发之日2012年1月8日计算至2012年4月3日,没有执行的刑罚为2个月零2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除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没有逃逸,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以往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及形态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2007)思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2007)厦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书,(2010)厦刑执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书,(2012)梅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当时被撞的时候一个人都没有,后来才来了一个人,我就叫他赶快帮我记前面刚撞我的那部车车号,因为当时车还没走远”。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因喝醉酒,当时不知道有否撞到人,其停车的地方距事故现场二十米左右,可以看见事故现场。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到达后,发现闽C××号肇事车辆停在图书馆路口,被告人苏某坐在车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在不知道是否有撞到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发生地点一段距离,但之后其将车停在路边,客观上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未及时停车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苏某关于其并未逃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伤残十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苏某的假释。二、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假释没有执行的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彬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