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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江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辩护人XXX,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H8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丰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西侧约5米处时,追尾撞击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F9XX**的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毫克/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