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胜日诉被告金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胜日,金文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洪胜日,男,朝鲜族,1970年9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文玉,女,朝鲜族族,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胜日诉被告金文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胜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胜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胜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胜日负担。审判员 李春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