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石力兴诉高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力兴,高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号原告石力兴,男,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高珊,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代表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石力兴诉被告高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力兴、被告高珊委托代理人李丹、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力兴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冀BNKX**号越野车沿北戴河区新驼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海滩路口,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高珊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西海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北戴河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通过查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发现交警在信号指挥中有重大过错,即高珊行驶方向绿灯仅亮3秒钟,原告行驶方向的绿灯也亮起,才导致原告驾车行驶中与未通过路口的高珊驾驶车辆相撞,所以原告在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时当场提出异议,北戴河交警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核。原告向秦皇岛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后,又被告知北戴河交警队是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责任认定,依法不能申请复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983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和事故施救费2000元。因被告高珊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发生时路口监控设备拍摄的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资料;2、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NKX**号胜达越野车车辆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金额200元);3、事故施救费收据(金额2000元)。被告高珊辩称,被告高珊驾驶车辆与原告石力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当时也是正常行驶,所以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提出过异议,但交警队不允许申请复核。被告高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认可在高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是其个人委托鉴定,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施救费的数额也过高。另保险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不应超过3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雨天),被告高珊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北戴河区西海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驼峰路交叉口,遇放行信号起步(在停止线后第一位)直行驶过路口中心岗时,原告石力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冀BNKX**号越野车按放行信号沿新驼峰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双方车辆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路口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高珊行驶方向的放行信号灯先亮放行,但绿灯亮的时长仅有大约4秒钟。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2014年第0004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力兴驾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珊驾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力兴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当场即提出异议。经原告石力兴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对冀BNKX**号现代盛达越野车修复损失做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983元。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20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含拖车至修理厂)20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珊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西海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驼峰路交叉口,遇放行信号起步直行驶过路口中心岗时,原告石力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冀BNKX**号越野车按放行信号沿新驼峰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尽管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高珊行驶方向绿灯放行时间较短,但原告承认是被告高珊行驶方向绿灯先亮放行,所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石力兴驾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珊驾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复损失5983元及评估费200元,提供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及收费凭据为证,主张事故施救费2000元亦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实,上述损失合计8183元。因被告高珊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3.2元,上述合计44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力兴交通事故赔偿款4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力兴负担15元,由被告高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