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黄秀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黄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女,该行员工,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荣荣,男,该行员工,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秀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秀美,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逸斯美公司)、被告黄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被告逸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逸斯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厂房、宿舍楼)为其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983万元,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秀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D幢303、403号和C幢302号的房地产为其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2.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5日,被告黄秀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秀美为被告逸斯美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逸斯美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HT9070632140000209、HT9070632140000255、HT9070632140000375、HT9070632140000574、HT9070632140000575、HT9070632140000621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和相应保证金协议,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性质为质押,且承兑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乙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在乙方下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被告共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121张,票面总金额2150万,并依约缴付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6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逸斯美公司发生重大经济变故,工厂停产,财务状况恶化,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已为其垫付1327404.79元票款。现编号为HT9070632140000375《银行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免票金额为31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在依约扣除逸斯美公司缴交的保证金108.5万元及相应利息14715.32元后,要求被告交付余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但被告未能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逸斯美公司提前交付《银行承兑协议书》(编号:HT9070632140000375)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00284.68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按协议约定计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逸斯美公司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厂房、宿舍楼)、被告黄秀美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C栋302号和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D幢303、4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黄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黄秀美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逸斯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厂房、宿舍楼)【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00**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00**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001号】为其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983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秀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D幢303、403号和C幢302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32**号、狮凤国用(2002)字第0552号】为逸斯美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2.2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5日,被告黄秀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秀美为被告逸斯美公司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50万元,如债务人同时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抵押和保证担保期间,原告与被告逸斯美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HT9070632140000209、HT9070632140000255、HT9070632140000375、HT9070632140000574、HT9070632140000575、HT9070632140000621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和相应保证金协议,共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121张,票面总金额2150万,并依约缴付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6万元。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性质为质押,且承兑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乙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在乙方下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申请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影响承兑人债权实现的而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其中编号为HT9070632140000375的承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逸斯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310万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逸斯美公司并向原告缴交了保证金108.5万。现汇票已经到期,扣除逸斯美公司缴交的保证金108.5万元及相应利息14715.32元,逸斯美公司尚欠原告票款2000284.68元未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已经依约向被告逸斯美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汇票已经到期,逸斯美公司未能支付全部票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农商行有权要求逸斯美公司交付剩余票款2000284.68元及相应罚息。逸斯美公司及黄秀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故逸斯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农商行有权以逸斯美公司及黄秀美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秀美自愿为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起诉要求黄秀美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284.6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罚息。二、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创业园(厂房、宿舍楼)【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00**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00**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001号】以及被告黄秀美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C栋302号、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富丰商厦D幢303、403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32**号、狮凤国用(2002)字第055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2元,由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黄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