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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雪芬与王俊、王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芬,王俊,王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韫。上诉人张雪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雪芬与XX刚(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王俊、王韫系XX刚之侄女。本市进贤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使用面积17.5平方米,原承租人为XX刚,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XX刚、王俊及其女儿王睿欣。系争房屋原由XX刚生前与张雪芬共同居住。2013年12月,XX刚过世,该房屋由张雪芬继续居住使用。2014年2月12日,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王俊。后,张雪芬与王俊、王韫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发生争执。张雪芬曾于2014年6月30日13时44分报警,根据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记载:在进贤路XXX弄XXX号2楼房产纠纷,门锁被换走,报警人无法拿房内东西,请民警到场处理。另,张雪芬于同日签署了一份内容为“本人张雪芬以(已)于今日2014年6月30日将位于本市进贤路XXX弄XXX号二楼后厢房房屋内属于本人一切财物搬清搬走”的声明。之后,系争房屋由王俊出租至今。2014年7月17日,张雪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排除王俊、王韫对张雪芬在系争房屋居住的妨害。原审审理中,关于张雪芬签署声明一节,张雪芬表示系在报警之前,于当日十二时左右签署,张雪芬是被迫签署的,该份材料并不代表张雪芬放弃居住权,哪怕张雪芬先搬离了,张雪芬还是有权回来居住。王俊、王韫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张雪芬系于当日下午五时签署声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张雪芬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张雪芬丈夫的过世而丧失,王俊、王韫所持张雪芬非同住人的观点,法院不予认同。但是,根据张雪芬所签署声明的内容及当日的公安接报回执单记载,该两份材料中均无张雪芬受外因而被迫搬离的相关表述,张雪芬虽称系被迫签署声明,但并无证据证明,王俊、王韫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法采信王俊、王韫所作经协商,张雪芬自愿搬离的讲法。鉴于张雪芬离开系争房屋系其自愿搬离所致,现张雪芬又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应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张雪芬要求判令排除王俊、王韫对其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雪芬要求排除王俊、王韫对其在上海市进贤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居住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雪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结婚取得公有住房居住权的不受需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年以及他处无房的条件限制。因此,张雪芬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张雪芬并未与王俊、王韫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7日,张雪芬与王俊、王韫发生争吵报警,警察当时出于保护张雪芬的目的,建议张雪芬先出去避一避,而非对实质权利进行调解。至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声明,是在王俊、王韫的胁迫之下签订。该声明是在警察出警之后签订的。由于王俊、王韫已将系争房屋出租,妨害了张雪芬的居住权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雪芬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俊、王韫共同答辩称:张雪芬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生前短暂居住在系争房屋并不代表其获得了永久居住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雪芬二审称,其与前夫结婚时,前夫单位曾分配过一套位于虹桥路的公有住房,后买为售后公房,该房屋已出售并另行购置房屋。本院认为,张雪芬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曾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而依据其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声明以及相应的录音证据可表明张雪芬是自愿搬离系争房屋。张雪芬称声明是在王俊、王韫胁迫之下所签,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雪芬出售掉原福利性质的公有住房后,已另行购置商品房,其搬出系争房屋后,居住问题亦有保障。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雪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