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200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路过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陈某丁家门口,喊陈某丁名字,见陈某丁未予应答,遂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顺手拿起一把铁锹将被害人陈某丁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经高淳区桠溪镇观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除支付被害人陈某丁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4,000余元外,另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等人民币2,000元,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陈某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孙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陈某丁受伤照片、治疗记录、CT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主要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其看到民警到现场后自己主动走过去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