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梁胜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梁胜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刘冬梅,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胜枝,男,195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委托代理人:周燮印,陈敏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冬梅诉被告梁胜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梁胜枝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54分,梁胜枝驾驶粤T/45C**号轿车沿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海五路晁丰担保公司对开路段时,车辆在往西方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粤J/7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和刘冬梅)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某某、郭某某、刘冬梅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梁胜枝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和刘冬梅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3924.3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胜枝辩称:我方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98元及生活费20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06元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确认评残费;交通费过高,计算200元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胜枝是酒后驾驶,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付;确认医疗费,但只同意在交强险余额5000元内计算;伙食费已超交强险,不予计算;确认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应在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内赔付;不确认护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金额为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54分,梁胜枝驾驶粤T/45C**号轿车沿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海五路晁丰担保公司对开路口时,车辆在往西方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粤J/7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和刘冬梅)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某某、郭某某、刘冬梅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胜枝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和刘冬梅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75322.05元,其后于诉讼中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由46677.2元变更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130394.8元。另查: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被送到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4天,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复查、休息6个月、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遂川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13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随诊等。2014年10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495.36元(凭票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住院4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4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9673.33元(住院47天,休息180天,按原告月收入2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按原告要求以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11669.3(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算],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05745.89元,其中梁胜枝支付了23898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45C**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胜枝,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45C**号轿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的70%,应由梁胜枝负责赔偿。本案同一事故多人受伤,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原告一半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74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9673.33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05745.8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45.8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4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32195.36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27195.36的70%即19036.75元,由梁胜枝承担;2、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9673.33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550.53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28550.53元的70%即19985.37元,由梁胜枝承担。据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由梁胜枝支付原告赔偿款39022.12元,扣减已付的23898元,还须支付15124.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仍按其户籍性质的标准对待。人寿保险公司与梁胜枝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梅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二、被告梁胜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梅交通事故赔偿款15124.12元;三、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70元,被告梁胜枝负担16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