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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经常居住地庐江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使自家部分违章建筑能以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向时任拆迁工作组负责人洪某某(已判刑)和庐江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金某某(已判刑)行贿各2万元。洪某某、金某某在审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同意将王某某户违章建筑以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因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建设需要,庐城镇晨光社区林场村民组房屋需拆迁。被告人王某某为使自家部分违章建筑能以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分别向时任拆迁工作组负责人洪某某和庐江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金某某行贿各2万元。洪某某、金某某在审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同意将王某某户部分违章建筑以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洪某某涉嫌受贿初查时交待了自己的行贿罪行;同年12月17日,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庐江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庐城城东新区三中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庐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方案批复、刑事判决书,证人洪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德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薪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