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鄂k×××××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大悟县驶往广水火车站,行驶至304省道广水办事处粮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2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