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吕文革与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革,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吕文革,男,1960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新区801栋4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董雪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满,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原告吕文革与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革,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吕文革参加了第二天庭审,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革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什河丽景7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工期60天。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9000元,在施工中,被告另行追加费用9000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28000元,被告进入现场后采用欺诈手段又数次向原告收取隐性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野蛮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置之不理,施工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现场垃圾遍地,被告也不组织人员清理,至今房屋未装修完毕,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至今仍租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返还未完工项目工程款1415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68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第一次鉴定之日2014年4月23日,按180天,每日2‰计算,38000元×2‰×180天=1368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房屋现已到达居住条件,原告所述追加的费用都是得到原告认可的,被告不存在野蛮施工,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且施工质量没有问题,装修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文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吕文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方林装饰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什河丽景7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工期60天。约定工程总造价29000元,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约定装修部分包括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装修。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现被告只进行了理石铺装、水电改造、墙面粉刷,未进行的有地板及地板线安装、橱柜、理石台面、阳台及卫生间的集成吊顶、卧室的衣柜以及吧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4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费38000元,另有隐性收费11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4份收款收据无异议;对2份金额共计118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正常增加的项目,不是隐性收费。证据三、收据,拟证明:原告缴纳涉诉房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热费1988元,但因被告装修没有完成,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热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租房协议,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仍租房居住,被告应承担此部分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原告不能证明租房与本案有关。证据五、照片12张,拟证明:装修现场的情况,未到达装修要求,暖气未与热网连接,卫生间暖气漏水,热水管未包裹,地砖铺的不平,厨房下水管改造过高无法使用,阳台贴砖后有水泥裸露,暖气片后墙面未粉刷。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体现出拍摄地点及时间,从照片上看不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文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未质证。原告吕文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六、黑龙江东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4)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工鉴字第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由被告施工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什河丽景7号楼1单元502室装修项目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23847元。证据七、2015年1月5日发票,拟证明:原告缴纳涉诉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热费1988元。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涉诉房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91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施工的涉诉房屋装修工程未完工,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能是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施工的涉诉房屋装修项目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七是涉诉房屋热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方林装饰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什河丽景7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装饰装修面积51平方米,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29000元,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39180元,被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东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工程量,但未作出工程量价款,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申请补充鉴定,要求鉴定工程量价款,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工鉴字第2-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什河丽景7号楼1单元502室装修项目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2384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价款15333元(39180元-23847元),并按约定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价款14153元,少于1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第一次鉴定之日2014年4月23日,按每日2‰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13680元(38000元×2‰×180天),本院认为,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经鉴定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23847元,故违约金应以工程量价款2384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支持违约金8584.92元(23847元×2‰×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毕,房屋现已到达居住条件,被告已将装修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吕文革工程价款14153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吕文革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延误工期违约金85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吕文革已预交961元,按原告吕文革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吕文革465元),由原告吕文革负担128元,由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8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吕文革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吕文革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哈尔滨方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文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审 判 员 郑建明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陈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