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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林某、林某、林某、李某、李某、李某、赖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赖志敏,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李某甲,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某乙,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某丙,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林某丁,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乙,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某丙,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李某丁,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赖志敏,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李某戊,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赖志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赖志敏、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潇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赖志敏、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仁与母亲周十一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李奀女与原告李某甲。李仁于1950年左右纳妾陈惠珍,李仁与陈惠珍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凤燕(1990年4月17日已去世,且去世前未婚)、李凤华。李仁于1995年2月2日去世,周十一于1991年4月5日去世,陈惠珍于2012年10月23日去世。李仁、周十一、陈惠珍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去世,李奀女、李凤华也已去世。原告的父母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原告考虑到兄弟姐妹众多,且年龄渐长,为避免日后家人因遗产分割出现纠纷,原告多次提出对父母遗产进行处理,但始终未能与各被告协商一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原告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房屋的5/18份额。2、由原告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4号房屋的5/18份额。被告李某丙辩称:李仁于1991年立有遗嘱,将12号房屋遗留给李某丙,由李某丙一人继承。针对14号房屋,李仁、周十一在生前未立下遗嘱,而陈惠珍在生前有立下公证遗嘱,在14号中属陈惠珍个人份额的,由李某丙一人继承。李奀女于1996年6月6日立有遗嘱,将其依法继承的12号及14号的房屋的继承份额全部由李某丙承受。12号房屋经我于1980、1987年一人改建,房屋面积由27.66平方米变为现在的66.48平方米。被告李某丁辩称:据我所知,李仁、周十一、陈惠珍在生前陈述房屋归李某丙所有。周十一是由李某丙照顾的。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丙、李某丁所述属实。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赖志敏、李某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年,被继承人李仁与周十一结婚,两人生育两个女儿,李奀女、原告李某甲。李奀女于1997年7月13日死亡,其丈夫林楷于1978年11月3日死亡。李奀女与林楷共生育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人。1947年,被继承人李仁与陈惠珍结婚,两人生育五个子女,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凤华、李凤燕(1990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李凤华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李凤华与妻赖志敏生育一子李某戊。李仁于1995年2月2日死亡,周十一于1991年4月6日死亡、陈惠珍于2012年10月24日死亡。李仁、周十一、陈惠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房屋产权人是被继承人李仁。1991年10月29日,陈惠珍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财产约定书》公证,约定:上述房屋是李仁婚前个人所得的财产,与陈惠珍无涉。同日,李仁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表示:于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丙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争议。据房屋产权证记载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4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李仁于1947年向李玲继承所得。2000年8月14日,陈惠珍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表示:在我百年归老后,上述房屋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李某丙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争议。1996年6月6日,李奀女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表示:李仁遗留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14号房屋。在我去世后,将我依法应继承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留给继弟李某丙一人承受,任何人不得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房产证,2、亲属关系证明,3、档案摘录证明,4、死亡证,5、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李仁、陈惠珍、李奀女遗嘱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李仁与周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上述房屋应由李仁与周十一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周十一于1991年4月6日死亡,其产权份额由配偶李仁与女儿李奀女、原告李某甲共同继承,其中李仁占4/6、李奀女占1/6、原告李某甲占1/6。又因李仁与李奀女生前立下遗嘱指定上述房产继承份额由被告李某丙一人继承,故被继承人李仁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某甲占1/6、被告李某丙占5/6。李仁与周十一、陈惠珍的夫妻妾关系是解放前历史遗留的产物,在尊重历史和社会习俗的前提下,解放后的婚姻制度是认可其历史形成的婚姻关系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4号房屋是在李仁与周十一、陈惠珍的夫妻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虽房屋登记在李仁名下,但无证据显示该房屋有特别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李仁与周十一、陈惠珍夫妻妾共同财产,各占三分之一所有权。周十一死后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李仁、以及子女李奀女、李某甲均等继承,各继承九分之一(1/3×1/3=1/9)。李仁死后其所有的九分之四(1/3+1/9=4/9)份额应由陈惠珍以及子女李奀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凤华均等继承,各继承六十三分之四(4/9×1/7=4/63)。因陈惠珍生前立下《遗嘱公证书》明确其所占的产权及继承李仁所得的份额(1/3+4/63=25/63)由被告李某丙一人继承。因李奀女生前立下遗嘱指定上述房产继承份额(1/9+4/63=11/63)由被告李某丙一人继承。李凤华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前死亡,因此李凤华继承所得的4/63份额由他的继承人配偶赖志敏与儿子李某戊实际接受。赖志敏与李某戊各占2/63。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仁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4号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赖志敏、李某戊共同继承,其中李某甲占(1/9+4/63=11/63),李某丙占(11/63+4/63+25/63=40/63),李某丁占4/63,李某乙占4/63,赖志敏占2/63,李某戊占2/63。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赖志敏、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人李仁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某甲占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丙占六分之五。二、被继人李仁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石门限14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被告被告赖志敏、被告李某戊共同继承,其中被告李某甲占六十三分之十一,被告李某丙占六十三分之四十,被告李某丁占六十三分之四,被告李某乙占六十三分之四,被告赖志敏占六十三分之二,被告李某戊占六十三分之二。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4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9309元,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各负担248元,被告赖志敏负担124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五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元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林泉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