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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林修刚、林秀允与杨孝党、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刚,林秀允,杨孝党,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林修刚,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林秀允,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茂中,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杨孝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焕举,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龙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林修刚、林秀允与被告杨孝党、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林修刚申请,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26日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修刚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修刚、林秀允的委托代理人闫茂中、被告杨孝党、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举、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修刚、林秀允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被告杨孝党驾驶鲁RA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铂金豪庭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林修刚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孝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孝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巨野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林修刚720374.48元,原告林秀云155**.1元,共计735919.58元。被告杨孝党、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进行赔偿。公司已支付1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修刚和原告林秀允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孝党驾驶鲁RA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铂金豪庭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林修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修刚、林秀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孝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修刚、林秀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林修刚经医院诊断为下肢碾压毁损伤(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阴囊软组织擦挫伤(左)、腹股沟、股部上段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右)等症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2180.2元。原告林秀允经医院诊断为筋伤、血瘀气滞等,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29.9元。2014年10月26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修刚构成Ⅲ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终身一人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左大腿假肢安装费用一次国产普及普通型为人民币28000元。右小腿假肢安装费用国产普及普通型为人民币14000元。假肢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总款的7%。轮椅每台需人民币23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引进型:22000-180000元,一般使用年限4-7年。国产型: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5年。普及型组件式小腿假肢产品引进型:11000-70000元,一般使用年限4-7年。国产型:3300-14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5年。原告林修刚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孝党驾驶的鲁RA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专用证明、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孝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修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修刚、林秀允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孝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修刚、林秀允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林修刚支出医疗费42180.2元,原告林秀允支出医疗费1929.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及女婿,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计算,但出院后护理标准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7.44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林修刚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出院后终身1人护理依赖,原告林修刚护理费为:110.96元/天×24天×2人+77.44元/天×365天×7年=203185.28元;原告林秀允住院3天,护理费为:110.96元/天×3天×1人=332.88元。原告林修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原告林秀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天=240元。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林修刚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7年×80%=158278.4元。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修刚使用假肢4年更换1次,需要更换2次;轮椅使用周期5年,需要更换2次。原告林修刚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28000+14000)元×2次+(28000+14000)元×7%×7年=104580元;轮椅费用2300元×2次=4600元;护理床5680元,计114860元(104580元+4600元+56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门诊处方等证据予以为证,系治疗康复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林修刚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林修刚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修刚照相费1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修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双腿截肢,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0元。原告林修刚和林秀允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医疗费:44110.1元(42180.2元+1929.9元),护理费203518.16元(203185.28元+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400元+240元),残疾赔偿金1582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86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619906.66元。本案被告杨孝党驾驶的鲁RA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二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499906.66元(619906.66元-12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修刚、林秀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修刚、林秀允4999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修刚、林秀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