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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周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4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1995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司法局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1976年11��2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妹系同学,2012年7月通过被告之妹与被告相识,并与2012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与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当初承诺拒不履行,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表两份,证��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周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被告之妹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小孩现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为有利于其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请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且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并未实际随原告生活,无法确定小孩抚养费的承担,故原被告个人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费承担,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及实际抚养小孩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牛某某生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