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中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燕与郑春方、原审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中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燕,女,生于1981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方,女,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勇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县人。上诉人胡燕因与被上诉人郑春方、原审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上诉人郑春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勇军,原审被告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春芳现金(货款购货轮胎)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勇。”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燕认可该借条是被告刘勇亲笔书写,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燕虽辩称被告刘勇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写下的借条,且是在放高利贷,但并未举出任何事实依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胡燕又辩称其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其在借条上未签字,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胡燕还辩称其与被告刘勇离婚时签署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除银行贷款350000元外,其余被告刘勇承借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刘勇归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胡燕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勇、胡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春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刘勇、胡燕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勇、胡燕共同负担。”上诉人胡燕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刘勇向被上诉人郑春方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时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刘勇与上诉人的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上诉人事后得知刘勇从郑春方处以月息12%的高息获取借款4万元后用于了赌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春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春方答辩称,原审被告刘勇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勇陈述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郑春方借款时,上诉人不知情。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时,约定原审被告所欠债务由其本人偿还。故本案争议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原审被告刘勇于2012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郑春方借款5万元和3.5万元所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借款10万元是由以上两笔借款中的5万元按照每万元每月800元收取高息,3.5万元未收取利息而演变过来的。2.大英县蓬莱镇凉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刘勇长期赌博导致其与上诉人胡燕离婚。3.原审被告刘勇与被上诉人郑春方之夫张某强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上诉人胡燕不知道刘勇向郑春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刘勇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开支,借款中包含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高息。被上诉人郑春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所涉借款8.5万元已经在本案争议借款10万元产生之前偿还,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刘勇是否有赌博恶习不能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3系偷听偷录的,未反映出录音时间、地点和通话者身份等情况,张某强在通话过程中并未承认刘勇所借款项10万元系高利贷和息转本。故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被告刘勇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和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由上诉人胡燕持有的原件,其中所涉借款8.5万元与本案争议借款10万元金额不一致,根据胡燕所称借款8.5万元的演变方式所计算出的金额9.86万元亦与借款10万元金额不一致,且被上诉人郑春方对胡燕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胡燕提出的本案争议借款10万元由证据1所涉借款8.5万元演变而来的事实不能认定,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仅反映原审被告刘勇在与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参与赌博的情况,未反映刘勇是否使用本案争议借款进行赌博以及郑春方在向刘勇借款时是否知道刘勇使用本案争议借款进行赌博等情况,因而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刘勇与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虽然刘勇在其与张某强通话时进行录音未经过张某强的同意,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但因该证据未直接反映本案争议借款系高利贷和息转本的情况,且胡燕是否知晓刘勇向郑春方借款的事实以及刘勇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开支,与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刘勇与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关,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胡燕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刘勇向被上诉人郑春方所借款项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可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诉人胡燕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刘勇所欠被上诉人郑春方借款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从胡燕有无证据证明郑春方与刘勇将本案争议债务明确约定为刘勇个人债务,以及胡燕有无证据证明其与刘勇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郑春方知道该约定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而无需审查考虑刘勇向郑春方借款10万元时胡燕是否知道,刘勇是否将借款10万元用于其与胡燕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开支。胡燕在本案一、二审中既未举证证明郑春方与刘勇将本案争议债务明确约定为刘勇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胡燕与刘勇在离婚前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更谈不上郑春方知道该约定。而且,胡燕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郑春方知道刘勇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借款给刘勇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刘勇所欠郑春方借款10万元,属于刘勇与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胡燕应当与刘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胡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胡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