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熊才华、熊泽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才华,熊泽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才华(曾用名熊泽华),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泽松,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砂石路1号长弘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张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法定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熊泽松驾驶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从大方县大方镇往羊场镇方向行驶,遇由驾驶人杨文静驾驶的贵F2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杨文静、胡树芳严重受伤。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8)B307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泽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树芳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杨文静与胡树芳被送到大方同仁医院医治,胡树芳共住院519天,而杨文静住院134天后病情严重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医治23天。胡树芳医疗费为50586.70元,杨文静医疗费为52698.63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因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4日以原告熊泽松为被保险人对贵州F355**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09年6月23日。2007年9月26日以原告熊泽华的名义对贵州F35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08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所以本案中原告所赔偿的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中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者杨文静、胡树芳经大方县交警队组织调解分别给予赔付,赔付杨文静175000.00元,赔付胡树芳125000.00元。胡树芳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0586.70元,误工费43596.00元,护理费435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53848.70元。杨文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2698.63元,误工费13188.00元,护理费13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84284.6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付给杨文静、胡树芳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中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付给胡树芳、杨文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693.00元。原审被告中财保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熊才华系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其以被保险人为熊泽华于2007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熊泽松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2008年7月18日,熊泽松驾驶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从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遇有对向由驾驶人杨文静驾驶的贵F2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贵F2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文静及乘车人胡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熊泽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文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杨文静、胡树芳在大方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一天,次日转至大方同仁医院治疗,胡树芳于2010年1月14日出院;杨文静于2008年12月3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院,杨文静在大方同仁医院共住院134天,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2011年11月4日,熊泽松与胡树芳达成协议共赔偿胡树芳各项损失125000.00元。2012年6月,熊泽松与杨文静达成协议共赔偿杨文静各项损失175000.00元,2012年6月27日,杨文静收到赔偿款175000.00元。杨文静、胡树芳均系农村居民。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受害者胡树芳的住院天数是否为519天;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泽松已赔付给杨文静、胡树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财保是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泽松已赔付给杨文静、胡树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原告熊才华、熊泽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保险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中财保认为本案应适用1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规定,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况之内,因此中财保认为本案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6月,熊泽松与杨文静达成协议共赔偿杨文静各项损失1750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杨文静收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750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受害者胡树芳的住院天数是否为519天。原审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胡树芳大方县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从7月19日到12月23日显示了胡树芳连续用药的情况,于12月23日之后,仅有元月19日临时医嘱内容显示其转4床,2月19日显示云南白药喷雾剂等五种外用药的用药情况,7月15日复查左股骨中上段正侧位片,之后便是12月20日到1月14日连续用药的情况。从原告方提交的临时医嘱单可知胡树芳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7月19日起到12月23日止即154天与12月20日起至1月14日止即26天,共计180天。因此原告方认为胡树芳的住院时间为519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树芳的住院时间应为180天。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泽松已赔付给杨文静、胡树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财保是否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泽松已赔付给杨文静、胡树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为,熊泽松针对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熊泽松系投保人,天安保险系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即2008年7月18日,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与贵F2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文静及乘车人胡树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泽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杨文静、胡树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天安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熊才华针对贵州F355**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财保系保险人,熊才华系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是原告熊泽松,支付赔偿款的也是熊泽松,商业保险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熊才华和中财保,原告熊泽松与被告中财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财保不得向被保险人熊才华赔付保险金,原告熊泽松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亦不能向中财保追偿。4、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怎样计算。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进行赔付,熊泽松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有权要求天安保险直接向熊泽松支付,对于熊泽松超过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而对受害者赔偿的部分,应由熊泽松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受害人杨文静、胡树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必要的营养费,故义务人不需赔偿必要的营养费。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于2011年11月4日熊泽松与胡树芳达成赔偿协议,于2012年6月熊泽松与杨文静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1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据,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人为1955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胡树芳的损失:医疗费50586.70元、误工费9644.55元(195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644.55元(19557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胡树芳的损失共计75275.80元;受害者杨文静的损失有:医疗费52698.63元、误工费8412.19元(19557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8412.19元(19557元/年÷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0元(157天×3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杨文静的损失共计74233.01元。因此天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为10000.00元、赔付杨文静及胡树芳误工费为18056.74元(9644.55元+8412.19)、护理费18056.74元(9644.55元+8412.19)、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0.00元(5400.00+4710.00),共计56223.48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泽松保险金56223.48元;二、驳回原告熊才华、熊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熊才华、熊泽松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原告熊才华、熊泽松负担158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613.00元。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是一审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错误,不是180天,而是519天;二是一审计算胡树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错误;三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财保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给受害人胡树芳和杨文静的赔偿系原告双方共同赔偿,中财保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人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车辆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故本案熊泽松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天安保险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原告是在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胡树芳治疗终结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之后再没有产生过损失费用,就损失确定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时效上也超过两年。二是熊泽松出险后,没有向上诉人报案,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此事故,在没有对出险车大架进行核实此车为上诉人承保车情况下下判实为不负责任。三是判决中费用明显错误,贵F355**号变形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承保的只是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限额为1万元,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又另行判决承担住院伙食费用10110元,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中财保不得向熊才华赔偿,熊泽松不能向中财保追偿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财保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杨文静、胡树芳所得赔偿款是熊泽松一人赔付的还是熊才华和熊泽松共同赔付的;三是中财保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受害人胡树芳、杨文静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五是天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额。对于焦点一:熊才华在中财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熊泽松在天安保险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两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两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其必须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原因在于:如果熊泽松和第三者胡树芳、杨文静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数额,即使两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责任,也只按法定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如果熊泽松和第三者胡树芳、杨文静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数额,即使两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责任,也只按约定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不难看出,左右本案两保险人责任大小的事实在被保险人熊泽松和第三者胡树芳、杨文静签订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后才能确定。所以,原审以熊泽松和杨文静签订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的日期即2012年6月27日作为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期正确。根据保险合同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二和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主熊才华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都明确称车主熊才华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车主熊才华依法不具有赔偿责任。据此,虽然车主熊才华在中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熊才华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所以中财保不承担保险责任。两上诉人要求中财保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基于前述原因,对胡树芳、杨文静的赔偿行为是熊泽松的个人行为,还是熊泽松和熊才华的共同行为,均无法支持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要求中财保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所以本院不再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对于焦点四:由于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树芳和杨文静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职工平均工资比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高,如果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当于熊才华、熊泽松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不符。因此原审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胡树芳、杨文静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且这也与胡树芳、杨文静的户籍信息农业户口相符。由于最后协议是和杨文静的赔偿协议,是在2012年达成,所以原审以2012年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正确。关于胡树芳住院时间问题:尽管大方县同仁医院出具的票据注明胡树芳住院时间共531天,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主张519天,但是,页码连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08年12月23日之后至2009年12月20日,只有2009年1月19日、2月19日、7月15日有医嘱记录,如果胡树芳这段时间确实在医院治疗,在接近一年的时间中,不会只有寥寥三次临时医嘱记录,明显不符常理。因此2008年12月23日后至2009年12月20日之前这段时间不能认定为胡树芳住院时间,原审只将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4日认定为住院期间正确。但是原审认定这两段时间共计180天错误,正确的是184天。据此,胡树芳的护理费:19557元/年÷365天×184天=9858.87元。胡树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30元/天=5520元。胡树芳的误工费:尽管前面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是184天,但是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4日胡树芳继续住院治疗,说明其之前尚未康复,所以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因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只主张519天,所以按519天计。故胡树芳的误工损失为:19557元/年÷365天×519天=27808.44元。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凭,共计50586.7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胡树芳上述损失共计9858.87+5520+27808.44+50586.7=93774.01元。由于二审中,各方对原审认定的杨文静的住院时间157天、医疗费用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杨文静的医疗费为52698.63元,误工费为8412.19元,护理费84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1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文静上述损失共计:52698.63+8412.19+8412.19+4710=74233.01元。对于焦点五:熊泽松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上诉人天安保险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天安保险提出的上诉人熊泽松、熊才华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才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能够充分证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原因以及损失情况,所以即使熊泽松、熊才华未及时通知天安保险,天安保险也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关于责任限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是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且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交强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应当在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熊泽松、熊才华的起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000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计,胡树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87.31元;杨文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34.38元。据此,天安保险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87.31+21534.38)=74721.69元。综上,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熊才华、熊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泽松保险金56223.48元。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熊泽松保险金74721.6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熊泽松、熊才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熊泽松、熊才华承担22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熊才华、熊泽松承担1587.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6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陈红梅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