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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台州亚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洪党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亚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洪党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台州亚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以品。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被告:洪党然。原告台州亚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宇公司)诉被告洪党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党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宇公司起诉称:被告洪党然系个体工商户,陆续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8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实及归还时间。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归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亚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洪党然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亚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洪党然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洪党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苍南县金捷五金工具经营部。被告洪党然陆续向原告亚宇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党然结欠原告亚宇公司货款85800元,并向原告亚宇公司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尽早在春节前结清,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党然欠原告亚宇公司货款85800元,事实清楚,原告亚宇公司要求被告洪党然偿还欠款85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党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州亚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洪党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