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执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陆东、张保健、林少娴、李管南、柯其红、王菊英、叶志强、王伟权、伦燕芳、杨志勇、朱林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陆东,张保健,林少娴,李管南,柯其红,王菊英,叶志强,王伟权,伦燕芳,杨志勇,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326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徐海。被执行人陆东,男,壮族。被执行人张保健,男,汉族。被执行人林少娴,女,汉族。被执行人李管南,男,汉族。被执行人柯其红,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菊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叶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伟权,男,汉族。被执行人伦燕芳,女,汉族。被执行人杨志勇,男,汉族。被执行人朱林,男,汉族。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陆东、张保健、林少娴、李管南、柯其红、王菊英、叶志强、王伟权、伦燕芳、杨志勇、朱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陆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99940.28元及利息23050.36元、滞纳金9997.01元、年费2888元;张保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0月2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3948.7元及利息9957.53元、滞纳金1197.44元、超限费2709.61元;林少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2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9710.12元及利息2634.38元、滞纳金1459.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600元、年费2888元;李管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87833.1元及利息13795.14元,滞纳金5966.55元;柯其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7733.68元及利息7227.02元,滞纳金1386.69元、年费800元;王菊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2091.35元及利息5376.13元、滞纳金885.44元、年费2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74元;叶志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9.57元及利息5428.32元、894.48元、年费26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62.5元;王伟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5335.06元及利息17851元、滞纳金1145.65元、超限费366.7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9.88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450元、年费80元;伦燕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卡号尾数4648的信用卡至2013年11月4日欠款本金33791.41元及利息18443.67元、1689.5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204元;卡号尾数8078的信用卡至2013年11月4日欠款本金2981.2元及利息1904.69元、滞纳金547.8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8.9元;杨志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7855.12元及利息15013.17元、滞纳金1392.76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95.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89.8元、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2475元、年费260元;朱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至2013年11月2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44317.59元及利息43188.33元、滞纳金17215.88元;上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陆东、张保健、林少娴、李管南、柯其红、王菊英、叶志强、王伟权、伦燕芳、杨志勇、朱林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184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林少娴、李管南的财产已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处理,本院已移送该院参与分配。另,本院向辖区内银行、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32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