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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亚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2********,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泰来县平洋镇四委*组。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春于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亚春到泰来县克利镇、平洋镇先后盗窃作案三起,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下同)41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亚春到泰来县克利镇,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被害人唐×家后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将被阁内的28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赵亚春到泰来县平洋镇,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居民赵×家门前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3.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亚春到泰来平洋镇东胜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居民周××家门前停放的一台东方红180型拖拉机车头盗走。经赃物价格鉴定:赃物价值3875元。案后,赃物缴返失主。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赵亚春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四轮车头拍照;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周××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亚春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赵亚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亚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依法缴返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