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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旭峰。被告:徐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大公司)、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大公司、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日大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徐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日大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1994.38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29199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日大公司、徐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8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5‰,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日大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轴承。六、担保情况:被告徐辉自愿对被告日大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3年12月7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从本院分配案外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远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拍卖款426990.62元。九、尚欠本息:被告日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291994.38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29199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的上述借款由日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提前收贷,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日远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农村商业银行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依法参与分配得款426990.62元;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配方案、分配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日大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日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日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徐辉自愿为被告日大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日大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大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1994.38元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29199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0元,由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徐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