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易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易某及高磊(已死亡)、吴某、廖某、任某(均已判刑)等人获知王某甲(相对不起诉)预出售闲置在本区黄龙街道牛岭村金灶村中路3弄21号的化学储罐的信息后,联系王某甲并合伙向其购买,经实地查看双方商定切割后过磅称重,按每吨1900元的价格交易。商谈时,王某甲告知易某等人该批储罐盛装过危险化学品,为此被告人等在切割前先后多次采用注水和加洗衣粉的方法对该储罐进行冲洗。同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易某及高磊、吴某、廖某、任某、王新平等10余人前往现场进行切割操作,由被告人易某及任某、高磊负责切割,其余人员负责搬运切割下的废铁。尔后,被告人易某等人切割第二个储罐时发生爆炸,致使在场的高磊、王新平因爆炸致全身多处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及任某、高磊均无电焊专业操作证,且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相关人员及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易某及吴某、廖某、任某、王某甲、高磊均系事故主要责任人。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于2014年10月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死者高磊、王新平家属已分别获赔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吴某、廖某、王某甲、王某乙、万某、周某、王某丙的证言、鹿城区某、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爆炸事故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安全某、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死者高磊、王新平的家属已分别获赔人民币60万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易某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宁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