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董玉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董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堂,该行职工。被告董玉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下称定陶农行)诉被告董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祥、冯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行诉称,被告董玉霞于2011年8月14日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98,止起诉日透支本金9181.60元。消费到期后,原告对持卡人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本金9181.60元、利息3268.84元、滞纳金851.62元。被告董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董玉霞从原告定陶农行处申请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98,被告董玉霞使用该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拖欠原告定陶农行本金9181.60元、利息3268.84元、滞纳金651.62元未偿还。同时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计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被告董玉霞从原告处申办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偿还;原告定陶农行要求被告董玉霞偿还拖欠的透支本金9181.6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本金9181.60元、利息3268.84元、滞纳金6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元,由被告董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