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剑初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夏美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剑初,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夏美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剑初委托代理人:王霆,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均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夏美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好,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剑初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剑初诉称属实。邓剑初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15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邓剑初于2014年4月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邓剑初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11日以邓剑初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穗花劳人仲案(2014)16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剑初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工作,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送货员。2012年7月3日我从新华送货至白云区神山途中和货车相撞受伤,受伤后送到江高人民医院,住院3天,其后转至广州陆军总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用由本人支付,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支付了5000元。现为维护其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夏美好在原审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邓剑初的诉讼请求,因为邓剑初、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剑初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邓剑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邓剑初于2012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住院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剑初于2012年7月18日已治疗出院,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该时间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邓剑初于2014年4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抗辩邓剑初诉请已超过一年时效,应驳回邓剑初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剑初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邓剑初承担。判后,邓剑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邓剑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确认邓剑初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承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顺丰摩托车维修部、夏美好答辩称:不同意邓剑初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本院审理期间,邓剑初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邓剑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邓剑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