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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梅立英与被上诉人张宏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份,梅某某、张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其后梅某某及其亲属到张某某家“看看”,期间,张某某“打发”梅某某及其亲属红包。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张某某给梅某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三金并支付了彩礼钱、送亲钱等。梅某某根据习俗,也购买了电视机、床上用品等嫁妆。2012年10月10日,两人登记结婚,2013年2月10日梅某某与张某某及父母发生争吵,并离家分居生活。同年2月梅某某怀孕后自然流产,张某某未给予照顾。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务。2013年9月17日,张某某起诉梅某某离婚一案,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从此双方无往来,2014年8月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梅某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与梅某某离婚,梅某某返还张某某39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梅某某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乏沟通和交流。梅某某自然流产后,张某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在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张某某、梅某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张某某要求与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梅某某返还39260元的诉求,张某某所要求返还的礼节钱、彩礼钱、送亲钱,购买“三金”的费用共计39260元及由此导致父母家庭债台高筑等情况,因张某某在婚前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加之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梅某某离婚;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结婚目的不纯,是为了获得国家征收款而与梅某某结婚,请求依法维持(2014)武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张某某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张某某的行为给梅某某带来了精神磨难,且张某某诬陷梅某某是骗婚,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加判张某某赔偿梅某某在流产期间应有的营养费、生活费、租房费及精神和身体抚慰费共计8万元,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梅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吴焕菊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梅某某在流产期间的花费及张某某对梅某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2、医院收费单据两张,购买生活用品的单据一张,拟证明梅某某在流产期间所花费用。张某某答辩称:梅某某流产没有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对此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对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所述情况,张某某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流产相关费用不应由张某某承担。本院对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证人吴焕菊表示不清楚梅某某流产花费的各项费用,不能达到梅某某的证明目的,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两张医药费收据所反映的时间、收费项目与梅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病历、检查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系梅某某在流产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生活用品发票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梅某某在流产期间花费了门诊医药费、检查费311.5元,住院医药费1890.01元,上述费用共计2201.51元。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赔偿梅某某流产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身体精神抚慰费?关于该焦点,本案梅某某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流产花费了医药费、检查费,但梅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张某某分担该费用,且该笔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故本院对梅某某上诉请求判决张某某赔偿该笔流产医药费、检查费以及流产期间营养费、生活费、租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梅某某上诉主张张某某承担精神身体抚慰费的问题,因梅某某一审中并未要求张某某负担该笔费用,且梅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