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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桂生与郭桂生、黄寒英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生,郭桂生,黄寒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885号原告彭桂生,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桂生,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黄寒英,女,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被告郭桂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兴凤,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桂生与被告郭桂生、黄寒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生,被告黄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我接受碧水佳苑项目部的委托负责碧水佳苑小区的一切日常管理事务,管理事务包括雇请保安,地下室排水、维修,缴纳公用电费,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的安装和维护,收取业主经费等。我接受委托后,在2010年8月7日组织召开业主会议并依照本次业主会议约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7月至今被告应向我支付3853.3元,但被告只向我支付了1000元,剩下的2853.3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据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支付碧水佳苑小区管理费用28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彭桂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物业管理的资格。《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而原告彭桂生既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所以其没有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原告彭桂生是宁都县的公职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其不能兼职,或私下另从事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因此,彭桂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原告彭桂生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彭桂生既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与碧水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与我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对物业管理对物业管理事务进行约定,所以我与原告根本没有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与原告都是碧水佳苑小区的业主,是邻居,双方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纠葛。原告彭桂生在碧水佳苑楼顶上制作了一大幅广告位用于广告招租,因楼顶属于小区公共空间,彭桂生与小区业主达成协议:由彭桂生经营该广告位,所得收入归彭桂生管理使用,小区所有公共费用由彭桂生从广告位收入中支出。这些年来,原告彭桂生一直在经营该广告位,所得收入也归其所有,所以根据双方协议,小区的公共费用由彭桂生承担。原告彭桂生不仅没有为碧水佳苑小区的业主提供过服务,反而侵占了小区的公共财产。2010年8月7日,因为小区内没有物业管理,部分业主就安装铁门一事开了一次会,那次会议大家对小区的一些事情提了一些建议,但都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并作出决议。原告彭桂生声称接受项目部的授权接管所有的公共用户。四、五年来,原告彭桂生把碧水佳苑的公共财产全部占为己有:1、一楼公共的物业用户两间房被原告彭桂生侵占,一间作为其私人的厨房,另外一间其用来开麻将馆。2、一楼公共物业用房旁的公共通道,原告彭桂生搭上铁棚,侵占为其个人的私人停车位,并写上“私人车位,禁傍一切车辆”的标牌。3、将公共的抽水房侵占用于其存放车辆。4、在地下车库入口处违章建设一小房间,阻碍车辆进出。因我的车库就在地下车库的入口,原告彭桂生违法建设的小房间直接影响了我车库车辆的进出,双方发生过争执。近日,由于原告彭桂生将车停在我的车库门口,堵住了我的车辆的进出,我要求其不能在此停车,从而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彭桂生起诉我,找我麻烦,而本小区的内业主,根本没有与原告彭桂生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大家也没有交过物业管理费。原告彭桂生单独对我一家提起诉讼,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驳回原告彭桂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宁都县梅江镇碧水佳苑有30户住户,被告郭桂生、黄寒英系宁都县梅江镇碧水佳苑1单元402号的住户,属于宁都县梅江镇碧水佳苑的业主,2010年6月28日,原告彭桂生与碧水佳苑项目部签订了碧水佳苑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碧水佳苑项目部)建设的碧水佳苑商住楼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甲方为解决管理问题,甲方经小区业主同意将本小区管理事项委托给乙方(彭桂生)负责,乙方管理碧水佳苑商住楼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费用向业主收取,与甲方无关,乙方管理碧水佳苑商住楼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但甲方需配合乙方做好有关工作,乙方的管理责任主要有:雇请保安,地下室排水,公共设施维修,缴纳公共电费,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安装和维护,收取业主经费等,乙方因管理所需的费用可向碧水佳苑商住楼业主按实际费用进行收取,乙方管理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2010年8月7日,碧水佳苑20户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对该小区的管理办法提出了建议:1、雇请看门人员,雇请看门人员的工资由各业主自筹;2、地下室进口要求安装自动电子门;3、地上主入口及东小门安装电子门及铁门;4、第一次各业主筹集资金额为壹仟元;5、每年财务要由主管人员向业主制表公开说明;6、物业管理经业主大会通过由彭桂生负责;7、各单元楼梯通道不准任何人员使用,保持楼梯通畅。2010年7月始,原告彭桂生对碧水佳苑进行管理,从2010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彭桂生垫付了公共用电费10287元,还垫付了电动门费用14000元,后铁门限高门费用780元,保安刘某某工资5800元,路灯费81元及日用品费用451元(有保安刘某某签名),共计垫付人民币31399元。““碧水佳苑””有30户住户,那么每户应承担的费用为1046.63元。而被告郭桂生、黄寒英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彭桂生,那么被告郭桂生、黄寒英还应给付原告彭桂生人民币46.63元。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3、电动门收据,4、后铁门、限高门费用收据,4、保安刘某某的工资,5、路灯费发票,6、日用品费用有刘某某签字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桂生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对宁都县碧水佳苑小区进行了管理和服务,由此垫付的费用,应由全体碧水佳苑小区的业主偿付。原告彭桂生提出门卫室装修,路灯费,线路检修,购买相关日用品用去人民币11959.84元,除有路灯费收据81元及保安刘某某签字的451元收据外,其他的收据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桂生、黄寒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桂生人民币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桂生、黄寒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江豪审判员  宋寿生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