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年石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年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年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年石抢夺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02刑事判决。上诉人陈年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年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年石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与石宋路交汇处,趁被害人蒋某不备抢走其携带的黄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山寨苹果手机一台、古奇(GUCCI)LOGO压花女士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工作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19元、被抢GUCCI包价值人民币9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79元。案发后,陈年石如实交代了抢夺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对案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年石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陈年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陈年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年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年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年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年石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没有实施原判决认定的抢夺事实,请求从轻判处。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陈年石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与石宋路交汇处,趁被害人蒋某不备将其携带的黄色女士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陈年石如实交代了抢夺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其骑自行车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与石宋路交汇下坡处被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黄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2、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陈年石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上诉人陈年石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红旗路与石宋路交汇的下坡处,抢了一名骑自行车的中年妇女的黄色女式包,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同时供认侦查机关讯问时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保障了其各项合法权益。4、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陈年石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陈年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年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上诉人陈年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年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年石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没有实施原判决认定的抢夺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陈年石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抢夺事实,并供述侦查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一审庭审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陈年石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被抢的包内还有GUCCI钱包和手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陈年石飞车抢夺事实、系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陈平平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燕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