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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杜素娟与林莲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娟,林莲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杜素娟,经商。委托代理人:陈联兴。被告:林莲莲。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素娟与被告林莲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素娟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罗马尼亚经商,将中国服装运送到罗马尼亚国销售,为了节省成本,被告从原告厂家直接购买装箱打包托运。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393365元整,再扣除上期结余32680元整,共欠货款计人民币3360685元整。2008年11月17日,信用社转账27万元,2008年12月2日建华转账30万元整,2009年1月22日叶永敏转账100万元整,至今止还拖欠货款计人民币1790685元整。被告身在国外,原告只能电话催讨,后来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联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归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90685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本身必须是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本院调查,原告确认温州欧博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莲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素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海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