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杨乙与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乙,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乙、曹某某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一女杨甲。2013年3月25日,杨乙、曹某某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30日,曹某某携女儿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八村XXX号203-204室房屋(以下简称“鞍山八村房屋”),该房屋由杨乙居住。原审另查明,1、2002年12月4日,杨乙、曹某某成为鞍山八村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共同共有的产权人。该房屋购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2万元,贷款人为杨乙。2008年1月,该房屋全部贷款还清。2、2013年3月25日,杨乙、曹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所育一女杨甲由原告抚养,并约定了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八村XXX号203-204室房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02)第0359**号,权利人原、被告离婚后房屋变卖所得金额(按共同财产分割,一人一半)……;四、双方无债务;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审审理中,1、因杨乙、曹某某对鞍山八村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曹某某申请评估。经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沪国衡估字(2014)第00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鞍山八村房屋(不含装修)于估价时点2014年2月24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单位价格每平方米30,604元,总价格172.2万元。曹某某预付了评估费6,100元。曹某某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杨乙认为评估人员未进入房屋进行查看,未考虑到房屋的竣工时间,所作出的估价结果不客观。评估单位出庭表示,由于杨乙不予配合,无法进入系争房屋查看,在估价时,考虑到房屋的竣工时间,所采用的案例都是参照同一小区相同房屋年限的房屋价格,估价结果是客观的。2、曹某某向法院缴纳了86万保证金。杨乙表示无力支付相同的保证金。3、曹某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证明。证明曹某某携女儿于2013年8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系争房屋每月租金约3,000元,现曹某某按2,400元的二分之一计算8个月,要求杨乙支付9,600元。4、杨乙提供了其病历(含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12月9日……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3月,杨乙腰背部疼痛,病情十分严重,生活无法自理,离婚协议并非杨乙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某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记录看,根据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5、杨乙提供了购房收条、还贷记录。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单独购买,并由其个人归还房屋贷款。曹某某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共同购房,首付款也是曹某某交给卖方,收条上写的是杨乙的名字,是因为曹某某考虑到杨乙的面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乙、曹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杨乙主张其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应予撤销,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登记为杨乙、曹某某共同共有,杨乙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为其个人所有,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评估单位就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报告客观真实,法院参考该估价结果确定房屋价格。曹某某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主张系争房屋分割时一人一半,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根据估价结果给付杨乙房屋折价款86.1万元,杨乙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13年8月30日起系争房屋由杨乙实际居住,曹某某携女儿搬出该房屋,但双方并未就居住问题进行协商,杨乙亦未谋取利益,曹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鞍山八村房屋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乙房屋折价款861,000元;杨乙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杨乙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鞍山八村房屋分割约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鞍山八村房屋系上诉人婚前用个人财产出资购置,应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正值上诉人重病、生活无法自理之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欺诈下签订离婚协议,此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鞍山八村房屋的分割约定。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鞍山八村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参与首付款的支付和贷款的归还,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鞍山八村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明确约定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和平协议处分方式。现上诉人称该离婚协议系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4元,由上诉人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