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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娣会与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娣会,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24号原告曾娣会,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曾娣会与被告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娣会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张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玉梅向原告曾娣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娣会于2013年5月23日出借130000元给被告张玉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主张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娣会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张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娣会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曾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4130元,由原告曾娣会负担160元,被告张玉梅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